原告崔女士起訴稱,2002年5月1日,麥當勞將員工勞動報酬形式由月薪改為小時薪,并以30天作為小時薪的計算依據。她認為,麥當勞計算小時薪的方法違反了法律的應以20.92天作為計算依據的標準,故起訴至法院,要求麥當勞補發(fā)她的工資差額,并支付一倍的經濟補償金。
被告麥當勞辯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勞動報酬不低于勞動合同的約定及本市最低工資標準,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麥當勞按照每月30天計算原告的小時薪顯系不當,應當按照每月計薪天數為20.92天計算。法院判決麥當勞補償崔女士的工資損失。此案上訴后,二審法院依法維持了原判。